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蔡嘉隆 被   告 宏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 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經訴訟救助。 │ │ │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 │ │原告負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77元│ │ (元以下捨棄)。 │ │ (計算式 : 32,086元 × 9 / 10 = 28,877元)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09元。 │ │ (計算式 : 32,086元 - 28,877元 = 3,20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