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蔡嘉隆
被 告 宏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雨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零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4年度
勞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其餘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
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經訴訟救助。 │
│ │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 │ │原告負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77元│
│ (元以下
捨棄)。 │
│ (計算式 : 32,086元 × 9 / 10 = 28,877元)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09元。 │
│ (計算式 : 32,086元 - 28,877元 = 3,2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