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柯秀珍
被 告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 年度南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347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嗣該
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
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
,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