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鄭建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成泰營造有限公司、林福德、吳宗杰、陳榮水等
四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另
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 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本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
5 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聲請費用由原告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調解並經
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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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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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3,608元 │經訴訟救助。 │
├──────┴───────┴───────────┤
│本件因調解成立,並經原告聲請退還2/3裁判費,則原告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4,536元。 │
│(計算式 : 103,608元 ×1/3 = 34,53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