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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鄭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泰營造有限公司、林福德、吳宗杰、陳榮水等 四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 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本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 5 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聲請費用由原告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調解並經 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3,608元 │經訴訟救助。 │ ├──────┴───────┴───────────┤ │本件因調解成立,並經原告聲請退還2/3裁判費,則原告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4,536元。 │ │(計算式 : 103,608元 ×1/3 = 34,53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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