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王江東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馥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馥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以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16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
告
減縮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 1,000元,
惟本件訴訟經和解成立,
揆諸前揭說明,
可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1/ 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且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