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被 告 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海明
上列
當事人與原告王麗容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
之一。
嗣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 │ │ 條,原告已繳納1/2裁 │
│ │ │ 判費新臺幣13,766元 │
│ │ │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 │ 擔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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