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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被   告 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海明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王麗容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 之一。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 │ │ 條,原告已繳納1/2裁 │ │ │ │ 判費新臺幣13,766元 │ │ │ │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 │ 擔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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