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何冠輝
何憲嘉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瑶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祥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何冠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憲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
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5年度重
勞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減縮後原告何冠輝、何憲嘉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47,500元、2,203,951元,因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揆諸
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由原告負擔;且應依
上開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 │經訴訟救助 │
│ │ │原告負擔全部 │
├──────┴───────┴────────────┤
│一、原告何冠輝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5元│
│( 計算式: │
│ 1,847,500 元 │
│ 41,194元×────────────── = 18,785元)│
│ (1,847,500元+2,203,951元) │
│ │
│二、原告何憲嘉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為22,409元 │
│( 計算式: │
│ 2,203,951元 │
│ 41,194元×────────────── = 22,409元)│
│ (1,847,500元+2,203,9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