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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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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何冠輝       何憲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祥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何冠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 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憲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 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減縮後原告何冠輝、何憲嘉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47,500元、2,203,951元,因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由原告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 │經訴訟救助 │ │ │ │原告負擔全部 │ ├──────┴───────┴────────────┤ │一、原告何冠輝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5元│ │( 計算式: │ │ 1,847,500 元 │ │ 41,194元×────────────── = 18,785元)│ │ (1,847,500元+2,203,951元) │ │ │ │二、原告何憲嘉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為22,409元 │ │( 計算式: │ │ 2,203,951元 │ │ 41,194元×────────────── = 22,409元)│ │ (1,847,500元+2,203,9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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