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林啓榮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上千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 │ │ 條,原告已繳納1/2裁 │
│ │ │ 判費2,975元 │
│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
│ │ │ 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 │ │ 條,原告已繳納1/2裁 │
│ │ │ 判費4,463元。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 │ │ 人即原告負擔 │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37元 │
│【計算式:第一審補繳差額(5,950元-2,975元)+第二審補│
│ 繳差額(8,925元-4,463元)=7,43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