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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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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林啓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 │ │ 條,原告已繳納1/2裁 │ │ │ │ 判費2,975元 │ │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 │ │ │ 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 │ │ 條,原告已繳納1/2裁 │ │ │ │ 判費4,463元。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 │ │ 人即原告負擔 │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37元 │ │【計算式:第一審補繳差額(5,950元-2,975元)+第二審補│ │ 繳差額(8,925元-4,463元)=7,4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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