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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20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0820號 債 權 人 台灣佳通輪胎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懷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淙郁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契約、收據、發票上簽名公司 之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係以該公司名義為之,尚 難謂該公司之代表人與公司共同簽訂。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淙郁發支付命令,係以佑浤國 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朱淙郁向其訂購輪胎三批共24條,總計 新臺幣173,000元,至今已支付58,000元,尚積欠115,000元 為由,請求債務人朱淙郁給付貨款云云。惟依債權人所提出 之發票影本,其買受人欄簽名為佑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 浤公司),債務人朱淙郁雖為佑浤公司之代表人,然自其全 體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僅係由佑浤國際有限公司 為買受人,而其代表人非與該公司為共同買受人。本件自債 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朱淙郁之請求並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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