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0820號
債 權 人 台灣佳通輪胎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懷靖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朱淙郁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契約、收據、發票上簽名公司
之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係以該公司名義為之,尚
難謂該公司之代表人與公司共同簽訂。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淙郁發支付命令,係以佑浤國
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朱淙郁向其訂購輪胎三批共24條,總計
新臺幣173,000元,至今已支付58,000元,尚積欠115,000元
為由,請求債務人朱淙郁給付貨款
云云。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
之發票影本,其買受人欄簽名為佑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
浤公司),債務人朱淙郁雖為佑浤公司之代表人,然自其全
體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僅係由佑浤國際有限公司
為買受人,而其代表人
非與該公司為共同買受人。本件自債
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朱淙郁之請求並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