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23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3362號 債 權 人 仲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壽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訂購磁磚多批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840元之價金未付,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及遲 延利息。然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 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惟債權人係提出買受人標頂工 程有限公司之總計8,440元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釋明,與本件 債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顯非同一,本院尚難僅依該買受 人標頂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 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間已有給付價金請求權存在,並產生債 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8,840元價金之薄弱心 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