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3362號
債 權 人 仲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壽祿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
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訂購磁磚多批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840元之價金未付,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及
遲
延利息。然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
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惟債權人係提出買受人標頂工
程有限公司之總計8,440元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釋明,與本件
債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顯
非同一,本院尚難僅依該買受
人標頂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
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間已有給付價金
請求權存在,並產生債
務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8,840元價金之薄弱心
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