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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298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 債 權 人 林靜女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占用債權人 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地私用,為此請求債務人 賠償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按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不當得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 人前開請求,僅附上郵局存證信函之單方面通知,於聲請狀 內並未檢附相關得釋明債務人同意按月以30,000元相當不當 得利之租金作為賠償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日通 知命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與其約定共同會勘、修復時間及願意面談鷹架使用範圍之承 租事宜之函文,就形式以觀,本院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按月30,000元不當得利之具體 款項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本院 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述,即推斷其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業 已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款項之薄弱心證。 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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