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
債 權 人 林靜女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
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占用債權人
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地私用,為此請求債務人
賠償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按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
不當得利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
人前開請求,僅附上郵局
存證信函之單方面通知,於
聲請狀
內並未檢附相關得釋明債務人同意按月以30,000元相當不當
得利之租金作為賠償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日通
知命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與其約定共同會勘、修復時間及願意面談鷹架使用範圍之承
租事宜之函文,就形式以觀,本院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按月30,000元不當得利之具體
款項
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本院
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述,即推斷其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業
已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款項之薄弱心證。
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