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
債 權 人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務人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
市○○區○○路○○號12樓」,有
聲請狀及其經濟部商業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係於臺北市,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依前
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