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劉文宗
代 理 人 徐朝琴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
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6,200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
60,000元,每年8月增加清償紅利 9,500元,每年9月增加清
償節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643,40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50,734元(包含本薪、膳食與加班費
),年終獎金與其他節金紅利均無固定數額, 106年領取年
終獎金108,000元、節金18,648元與紅利 19,039元
等情,有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106)暉總字第061
301號函、薪資明細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母劉永尚(現年88歲)、劉江賽鳳(現年88歲)
,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國民年金3,628元,而劉永尚
因中風癱瘓,需雇用外勞照料其生活,每月除外勞費用外,
尚有氧氣製造機、抽痰機、血糖控制機、尿布、回診醫療交
通費及伙食費等支出;至於劉江賽鳳因患有精神疾病,現由
債務人之姐劉美珠、劉美珍與劉美惠輪流照料,父母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再者,父母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劉文瑞、劉美珠
、劉美珍與劉美惠皆無固定收入,而由債務人負擔
扶養費等
情,有
戶籍謄本、外勞退還稅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年 7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66012412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06年8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850229號函等附卷
可佐,
堪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23,000元,
核屬必要且
適當。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34,534元,扣除扶養費23,000元後,僅餘11,494元,相
當於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60,000元,每年8月清償紅利
9 ,500元,每年 9月清償節金1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
民事
陳報狀(解約金為 0元)等附卷
足憑,
堪認債權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269,9
3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827,856元【計算式: 34,494×24=827,856】,扣除後剩餘
442,07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1,643,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
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
略以債務人全年度薪資所得平均薪資為53,555元,較債務
人自行陳報之50,694元,尚有 2,800元之差距,應以53,555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9,107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再加計
每年3月、8月及 9月之獎金紅利與節金等,始能認為公允合
理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㈠
經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包含本薪 41,440元、膳食2,400元
,與平均每月加班費6,894元,合計為 50,734元,應以此作
為還款基準,另加計
非固定核發之年終獎金、節金與紅利等
,始為全年度收入,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獎金、節金與紅利均
已逾領取數額之半數,足以確保更生方案長期履行,且避免
一旦公司未核發或核發未如以往時,致無法履行之狀況,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之 105
年全年度收入 642,663元,實已包含各類獎金、節金與紅利
,以平均數額53,555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又認為需再
加計獎金、節金與加班費,重覆列計債務人之收入,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㈡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
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2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0元。 │
│ ③紅利(每年8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00元。 │
│ ④節金(每年9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
│ 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077,68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643,400元。 │
│4、清償成數:27.0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紅 利 │ 節 金│ │
├──┼────┼─────┼────┼────┼────┼────┼───┼──────┤
│ 一 │國泰人壽│ 6,077,687│ 100% │ 16,200 │ 60,000 │ 9,500 │10,000│ 1,643,400 │
│ │保險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6,077,687│ 100﹪ │ 16,200 │ 60,000 │ 9,500 │10,000│ 1,643,4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