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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劉文宗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6,200元,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 60,000元,每年8月增加清償紅利 9,500元,每年9月增加清 償節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643,40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50,734元(包含本薪、膳食與加班費 ),年終獎金與其他節金紅利均無固定數額, 106年領取年 終獎金108,000元、節金18,648元與紅利 19,039元等情,有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106)暉總字第061 301號函、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母劉永尚(現年88歲)、劉江賽鳳(現年88歲) ,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國民年金3,628元,而劉永尚 因中風癱瘓,需雇用外勞照料其生活,每月除外勞費用外, 尚有氧氣製造機、抽痰機、血糖控制機、尿布、回診醫療交 通費及伙食費等支出;至於劉江賽鳳因患有精神疾病,現由 債務人之姐劉美珠、劉美珍與劉美惠輪流照料,父母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再者,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劉文瑞、劉美珠 、劉美珍與劉美惠皆無固定收入,而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等 情,有戶籍謄本、外勞退還稅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年 7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66012412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06年8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850229號函等附卷可佐, 堪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23,000元,核屬必要且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34,534元,扣除扶養費23,000元後,僅餘11,494元,相 當於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60,000元,每年8月清償紅利 9 ,500元,每年 9月清償節金1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 民事陳報狀(解約金為 0元)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269,9 3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827,856元【計算式: 34,494×24=827,856】,扣除後剩餘 442,07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1,643,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 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全年度薪資所得平均薪資為53,555元,較債務 人自行陳報之50,694元,尚有 2,800元之差距,應以53,555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9,107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再加計 每年3月、8月及 9月之獎金紅利與節金等,始能認為公允合 理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經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包含本薪 41,440元、膳食2,400元 ,與平均每月加班費6,894元,合計為 50,734元,應以此作 為還款基準,另加計非固定核發之年終獎金、節金與紅利等 ,始為全年度收入,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獎金、節金與紅利均 已逾領取數額之半數,足以確保更生方案長期履行,且避免 一旦公司未核發或核發未如以往時,致無法履行之狀況,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之 105 年全年度收入 642,663元,實已包含各類獎金、節金與紅利 ,以平均數額53,555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又認為需再 加計獎金、節金與加班費,重覆列計債務人之收入,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 ㈡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 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2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0元。 │ │ ③紅利(每年8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500元。 │ │ ④節金(每年9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 │ 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077,68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643,400元。 │ │4、清償成數:27.0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紅 利 │ 節 金│ │ ├──┼────┼─────┼────┼────┼────┼────┼───┼──────┤ │ 一 │國泰人壽│ 6,077,687│ 100% │ 16,200 │ 60,000 │ 9,500 │10,000│ 1,643,400 │ │ │保險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6,077,687│ 100﹪ │ 16,200 │ 60,000 │ 9,500 │10,000│ 1,643,4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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