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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債 務 人 葉景棠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738元(各期均含分期 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73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 償年終獎金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21,136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穩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月薪制 ,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並未發放伙 食及全勤津貼,加班並公司常態,年終依考核結果發放獎 金,但無最低保障數額,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8,990元(已扣 除勞健保費1,010元),有穩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 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證明、本院106年7月12日公務電 話紀錄、債務人106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 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母葉萬得(現年71歲)、林幸安(現年71歲)均 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母親名下固有汽車乙台,父親名下則 有房屋及土地各乙筆,然現供自住使用,兩人除按月受領之 國民年金3,935元、3,994元外,再無其他收入,是兩人就生 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參酌債務人父母共育 有三名子女(債務人之兄葉進溢、債務人之姐葉淑莉及債務 人),其中債務人兄長葉進溢因雙側下肢小兒麻痺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即須有人照料,每月除受 領身障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債務人之姐葉淑莉則因與父 母不睦,早年離家今未歸,葉淑莉並自陳係因無法負荷沉 重家庭債務方離家,迄今因個人經濟能力有限,實際上並未 負擔父母親生活開支等語,認債務人主張就其父母生活費 用扣除受補助金額後之不足額,現實上僅由其獨力承擔,每 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399元、母親扶養費用3,340元等情, 合於真實,有債務人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13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0日函、債務人106年6月23 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兄長診斷證 明書、葉淑莉106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9,325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187元【11,448+(7,33 4-3,935) +( 7,334-3,994) =18,187】,然考量債務人目前 係獨力承擔家中共同生活費用,而近年消費物價指數高漲, 生活開支大幅提高,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 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7,256元提列等值 金額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應為77,267元 ,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其中77,256元列入更生方 案各期清償,是各期清償金額應係1,073元,有說明之必要) ,其復願於每年度三月份提列年終獎金8,000元列入更生方 案清償,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國壽 字第1060061416號函、債務人106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5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77,267元(即保單解約金)。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58,000元 (計算期間:104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 人自陳於104年4月至105年8月間每月收入15,000元、105年9 月至106年3月每月薪資29,000元;計算式:15,000元×17+ 29,000元×7=458,000元),有債務人105年4月21日更生聲請 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 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3,039元【 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7,083-3 ,807) +( 7,083-3,866)〉×9+〈11,448元+( 7,083-3,935) +( 7,083-3,994)〉×12+〈11,448元+( 7,334-3,935)+( 7 ,334-3,994)〉×3=423,039】,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4,961 元(458,000-423,039=34,96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21,13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 之條件,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 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 反對意見略以:概依更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應可 達30,000元,當應以該數額認列更生方案;債務人所列扶養 費用是否必要,其扶養親屬有無他扶養義務人存在,尚有未 明;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工作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 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6.41%,更生條件難 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穩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日工 時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公司並未發放伙食及全勤津貼, 加班亦非公司常態,係依考核結果發放獎金,但無最低保障 數額,每月應領薪資為30,000元,然債務人需另負擔勞保自 付額605元、健保自付額405元,有穩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證明、本院106年7月1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加 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 以應領收入數額認列更生方案,明顯枉顧債務人現實上須部 份負擔勞健保費用乙事,則審酌該等費用係於公司發薪時即 遭預扣,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健康生活之開支,且 債務人現實上並無法自由支配,則債務人以應領收入扣除前 揭費用之實領收入認列更生方案,本院認並無不當,債權人 自不宜強令債務人以應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否則無異 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而按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106年度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為每 月7,334元。則觀本件債務人父母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除老年年金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其父名下固有不動產 ,惟係現居地,倘強令變價,無異增加其父個人生活開支, 並同時加重債務人扶養負擔,難認。且因債務人父母雖 另有子女兩人,然債務人兄長有中度身心障礙,自給即屬不 易,而債務人之姐亦係因不堪過重家計而離家,迄今仍未返 家,亦未支出父母日常生活費用等,業如前述,則於其他扶 養義務人現實上均未負擔父母扶養開支之狀況下,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父母親共6,739元之扶養開支,確有必要。本件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 務人再降低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 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 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年終獎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 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 有相當勞動年限、清償數額甚低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 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分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738元,共7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73元)。 │ │(2)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09,530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821,136元。 │ │5、清償成數:26.41%。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2期 │ 年終獎金 │ │ │ │ │ │ │ (共72期) │ (共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373,536 │ 44.17% │ 4,743 │ 3,534 │ 362,7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渣打國際商業│ 571,480 │ 18.38% │ 1,974 │ 1,470 │ 150,9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555,080 │ 17.85% │ 1,917 │ 1,428 │ 146,5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台北富邦商業│ 266,438 │ 8.57% │ 920 │ 686 │ 70,3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花旗(台灣)商│ 178,717 │ 5.75% │ 617 │ 460 │ 47,1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164,279 │ 5.28% │ 567 │ 422 │ 43,3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3,109,530 │ 100% │ 10,738 │ 8,000 │ 821,13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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