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盧錦鳳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高鈺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吳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94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65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3,8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長津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週休2日,每
日工時約8小時,加班需視公司調派,時數不定,除基本薪
資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1,870元(
已包含基本薪資及相當比例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
737元),有長津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單、債務人106年8月14日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盧許就(現年約74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僅按月領有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國民年金40元,
惟因盧許就於106年間
經診斷有腦震盪、免疫型血小板缺乏性紫斑症、第二型糖尿
病、本態性高血壓、長期全身性類固醇、其他骨質疏鬆症等
病症,醫囑特別指示患者體重僅33公斤,行動緩慢並容易跌
倒,要求家人仔細照料並應補充營養,故有支出醫療費及營
養品費用之需求,則其所需開支扣除補助不足部分確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盧許就共育有子女4人(即債務人之姐
李盧錦雀、債務人之兄盧阿明、債務人、債務人之弟盧炯霖
),其中李盧錦雀目前為家管、盧阿明則擔任雜工、弟弟盧
炯霖則待業中,經濟及收入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
務人主張就母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
渠等平均分擔,自屬
有據,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用1,500元乙事,應
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兄弟姐妹與母親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2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1日函、債務人106年8月14
日補正狀、同年9月19日補正狀及所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北安藥局營養品
購買收據數紙等在卷
足憑。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586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
年滿70歲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2,323元【11,448
+( 11,000-7,503)÷4=12,323】。然查債務人名下均無
不動
產,現與母親、弟弟租屋住用,每月租金6,000元,債務人
僅負擔其中3,000元,餘由親屬承擔等,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
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等
正本為憑,
堪認租金支
出屬實。且查債務人之母目前體重過輕,並經診斷有腦震盪
、免疫型血小板缺乏性紫斑症、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
壓、長期全身性類固醇、其他骨質疏鬆症等病症,當有額外
補充營養品以維繫生命之需求,業經債務人提出母親診斷證
明書及服用營養品長達半年之購買證明等件為據,本院認宜
以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並額外加計營養品費用
之數額核算其母扶養費用(即以11,448元+1,695=13,143),
方合於其母真實支出狀況,是債務人主張扣除其母所受領補
助後,尚有不足金額6,000元由伊及兄弟姐妹平均分擔,其
每月尚需支出1,500元扶養費用等,並無逾情之處,
堪認債
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7
,376元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原兩張保單解約
金合計應為47,363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47,3
76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是各期清償金額應係658元,
有說明之必要),亦有英屬百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9月7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541號函、債
務人106年10月2日
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
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
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
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為47,363元(即保單解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78,812元(計算
期間:104年6月起
至106年5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4、105年年度所得總
額及其任職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06年1月至5月之各月薪資總
和;計算式:15,000×7/ 12+150,056元+120,006=278,812
元),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長津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回函及所附薪資單附卷
可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93,
3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0,869元+( 10,869-7,503)
÷4)〉×7+〈11,448+( 11,000-0000)÷4〉×17=293,372】
,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643,8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
此敘明。
三、而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前揭
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應撙節至11,448元範疇。且
其有無支出扶養費用必要,尚有疑義;債務人現年僅50歲,
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
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僅18.29%,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個人開支數額超逾11,448元而指
摘目前方案所列支出12,086元過高,又質疑其所列母親扶養
費用1,500元之必要性
云云。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係與家人租屋住用,每月租金6,000元,債務人僅負擔
其中3,000元等,業如前述,核前開租金數額乃與當地租屋
市場行情相當,尚稱妥適。再參債務人業已提出如通信、交
通及水電瓦斯費用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而其所列各項開支
用途及數額(膳食、交通、營養品、租金、生活支出等)均無
逾情狀況,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
人要求債務人撙節至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不僅罔顧債務人有
租屋需求,更明顯係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指導或批評
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再查,債務人母親盧許就
已高齡73歲,目前體重僅33公斤,健康狀況明顯較一般長者
為差,醫囑業已指示其母需提高營養攝取
等情,當認債務人
以較高數額之費用標準估算其母扶養支出,合於情理,參以
債務人業就其母必要支出扣除受領補助後之不足數額,與其
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確已竭盡所能撙節扶養開支。
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
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個人
及其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
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
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清償數額甚低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8,94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5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20,7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43,824元。 │
│4、清償成數:18.2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第一金融資產│ 297,629 │ 8.45% │ 755 │ 54,36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臺灣銀行股份│ 303,370 │ 8.62% │ 771 │ 55,5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一資產│ 20,036 │ 0.57% │ 51 │ 3,6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臺灣土地銀行│2,899,740 │ 82.36% │ 7,365 │ 530,2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520,775 │ 100﹪ │ 8,942 │ 643,82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