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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鄭年重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5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32元、第57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7,067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及 三節獎金2,6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64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106年1月間假釋出獄後,自同年2月13日起任職 於翃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試用期內係按日計薪, 於6月間轉為正職人員,改採月薪制計薪,除月薪外,另有 伙食津貼,加班需視公司訂單多寡決定(一般7至10月均為小 月,無加班安排,其餘月份亦須視實際接單狀況,公司表示 無法估算平均加班時數),三節固定發放各600元現金,年終 則固定發放,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1,448元(已含月薪、 伙食津貼及相當數額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456及健保 費296元),有翃陞實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申復書及所 附、約定書及薪資單、本院106年9月11日、同年月26日公務 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員工在職 證明書、出監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子鄭○翔(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子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其中鄭○翔雖將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其於高中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 ,是於其大學畢業前仍無完全謀生能力,前揭子女二人均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表示其出獄後僅有探視 子女,對前任配偶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甚了解,再對 照乙○○曾另狀向本院表示債務人於106年1月起按月支出兩 名子女約7,000元之扶養費等情認債務人主張其已積 極協調月收入較高之前任配偶提高扶養費用分擔比例,債務 人每月支出每名子女2,934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債 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0日回函、乙○○106年8月14 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同年9月 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長子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於本卷 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316元(自第57期起降低至14,381元),並未超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18,782元【11,448+( 7,334÷2) =18,782】,然觀債務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及弟弟租屋住用,每月租金支 出為6,800元,債務人僅負擔其中3,350元,餘由弟弟分擔等 ,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等在卷為憑,核債務人分擔 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水準,應認租金 支出確屬必要。又審酌債務人之長子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內成年,然仍有繼續升學需求,債務人主張於其長子大學 畢業前,每月仍需負擔約2,934元扶養費用,亦屬合理。綜 前,當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每 年度2月份當期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即2,600 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本院106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 錄、債務人106年10月3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 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6年出廠,牌照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 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4,990元(計算期間 :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算基準:因債務人於104年 5月至106年1月之期間仍在監服刑,故僅以106年2、3、4月 份收入總額核算),有債務人106年2月至4月之薪資單附卷可 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約216,780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7,083 ÷2)×2〉×20+〈11,448+( 7,334÷2)×2〉×4=216,780) (因債務人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間尚在監,該段期間並未 核算其個人生活支出,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已無賸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064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加 班費及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僅10.8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翃陞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2 月間到職,試用期內係按日計薪,日薪850元,債務人嗣於6 月間轉為正職人員,薪資結構有調整,改採月薪制計薪,除 月薪外,另有伙食津貼1,000元,加班時數則需視公司訂單 多寡決定,公司有大小月之分,7至10月間均為小月,加班 時數將顯著銳減或調降至0,加班時數無最低保障,公司三 節均固定發放各600元現金,與債務人同職等員工於年終約 受領5至6千元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1,448元(已含月 薪、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456及健保費296元 ),有翃陞實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申復書及所附約定書 及薪資單、本院106年9月11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 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其收入陳報不實, 自屬無據。況參債務人願提列年終及三節獎金近3分之1數 額用以清償債務,其更生誠意益值嘉許。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年終及三節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 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 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年終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5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132元,共56期。 │ │(2)第5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067元,共16期。 │ │(3)年終及三節獎金: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2,600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25,16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64元 │ │5、清償成數:10.83%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57期 │ 年終 │ 6年72期 │ │ │ │ │ │ 至第56期 │ 至第72期 │及三節獎金│總清償額 │ │ │ │ │ │(共56期) │ (共16期) │ (共6期) │ │ │ │ │ │ │ │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07,079 │ 3.22% │ 133 │ 228 │ 84 │ 11,6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390,483 │11.74% │ 485 │ 830 │ 305 │ 42,27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269,082 │ 8.09% │ 334 │ 572 │ 210 │ 29,1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635,502 │19.11% │ 790 │ 1,350 │ 497 │ 68,82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五 │萬榮行銷股份│ 722,273 │21.72% │ 897 │ 1,535 │ 565 │ 78,18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106,933 │ 3.22% │ 133 │ 228 │ 84 │ 11,6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聖文森商曜誠│ 281,805 │ 8.47% │ 350 │ 598 │ 220 │ 30,488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 │ 八 │滙誠第二資產│ 475,710 │14.31% │ 591 │ 1,011 │ 372 │ 51,5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九 │滙誠第一資產│ 252,960 │ 7.61% │ 315 │ 538 │ 198 │ 27,43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十 │勞動部勞工保│ 83,341 │ 2.51% │ 104 │ 177 │ 65 │ 9,046 │ │ │險局 │ │ │ │ │ │ │ ├──┴──────┼─────┼────┼─────┼─────┼─────┼─────┤ │ 合 計 │3,325,168 │ 100% │ 4,132 │ 7,067 │ 2,600 │ 360,0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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