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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吳維德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36元,第15期至第66 期每期清償5,036元、第67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8,703元( 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0 ,19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採週 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基本上無須加班,亦未發放任 何津貼,每年度視營運狀況決定年終獎金,但數額並不固定 ,債務人係自行於工會投保勞健保,其月應領收入14,400元 ,有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崴隆第000001函、 債務人106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支明 細20紙等在卷可參。且債務人除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因具 備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資格,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4,872元,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6日函附卷可查 。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可達19,272元,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次子吳○宇(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目 前按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請領年 限至扶助對象18歲,有說明之必要),則於其扶養費用不足 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自陳前任配偶 甲○○無故攜長子返回越南後即再未返家,伊不得已遂向法 院聲請裁判離婚,兩人迄今並無聯絡,債務人對其所在、工 作收入多寡及財產亦不了解等語,及第三人甲○○迄今仍未 就本院函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等情 ,足認本件債務人主張次子目前係由其獨力扶養,應屬真實 ,而債務人主張於次子屆滿18歲前,按月支出3,267元扶養 費用,滿18足歲後,則按月支出3,667元之扶養開支,確已 盡其所能縮減扶養開支,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 女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 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6 日函、債務人106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 反面影本與本院9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06年8月8日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715元(自第15期起增至15,115元,並自第67期起 降至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82元【11,448+( 7,334 -800) =17,982】,且考量債務人名下雖有因台南市政府所 訂定「台南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受災戶安置住宅申請資 格及分配作業要點」而受贈之房屋,惟其座落基地係第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債務人需定期繳付國有土地租金約 702元,有債務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債務人106年9月21日民事陳報 狀等件附卷足按,則所列關於租金之支出,確屬真實,債務 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3,288元(原保單解約金係63,279元 ,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63,288元用以清償債務 ,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應係879元)全數提列用以清 償債務,亦分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 陳報狀、債務人106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外,再無其他財產。則查債務人104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固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路○○○巷○○弄○號之台南市○○區○○段○○○○號建物1筆( 下簡稱系爭建物)列為債務人財產一部,並標註財產總額為1 94,000元,惟經本院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建物謄本後,查明該建物係屬安置住宅,而參酌台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8日南市都綜字第1061263370號來函說 明第二點「查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為民間興建贈與本市 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莫拉克颱風災後受災戶之安置住宅,故 參酌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民間團體興 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及分配』、『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 住宅贈與契約書』等相關原則,本府於103年5月22日府都綜 字第0000 000000A號訂定『台南市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 受災物安置住宅申請資格及分配作業要點,其中申請文見附 表三須由申請人切結:『申請配置民間團體興建之安置住宅 ,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獲配民間團體興建之安置住宅後 ,除繼承外,不得將其出租、出借、轉讓(售)、增建、改建 、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 」等記載,堪認債務人除發生繼承狀況外,僅得自用前揭民 間團體捐贈之建物,不僅不得為法律上處分行為,亦不得為 事實上之增建、改建或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是為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乃另函囑託台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將該住宅限制事項內容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而該所為避免審查人員有誤准予安置戶辦理所有權移轉或抵 押權設定等登記疑慮,乃在於建物之標示部加註『本安置住 宅除繼承外,不得將其出租、出借、轉讓(售)、增建、改建 、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等字樣 ,此亦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 第1060119902號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綜上 ,前揭安置建物既無法變賣第三人以換取現金,復無法為出 租之營利行為,更禁止設定抵押權等負擔,難謂具有變價及 流通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將系爭建物列為清算價值一部 加以核算。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應為63,28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88,080元(計算期間:104年4月起至10 6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 收入約315,000元及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按月受領身心障礙 補助4,872元;計算式:315,000+4,872×15=388,080元), 有債務人106年4月1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及台南市社會局 106年9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00223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48,924元【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10,869元+( 7,083÷2)〉×9+〈11,448元+(7,083 -800)÷2〉×12+〈11,448元+( 7,334-800)÷2〉×3=348, 92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9,156元(388,080-348,924=3 9,15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0, 19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 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 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收入過低,應有提高空間;債 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高達180,000元,然債務人並未提列等值 金額用以清償債務,顯與清算程序保障原則有悖;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 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0.45%,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 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於10 5年1月4日到職,每日工時8小時,採週休2日,國定假日放 假,公司並未約定保障月薪數額,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公 司並未發放津貼,基本上沒有在加班,每年度視營運狀況決 定年終獎金,但數額並不固定,債務人任職以來僅領過1次 3,000元,其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月應領收入為14,400元, 有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崴隆第000001函、本 院106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 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 人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遂主張其有提高收入空間云云,惟 觀諸本件債務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甚方便,堪 認債務人之健康狀態、勞動能力及條件尚無法與一般正常勞 動人口比擬,然觀諸其每日工時已達8小時,債務人復願將 所受領之身障生活補助全數提列為收入一部作為償債基礎, 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自不宜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收入,否則 無異加劇債務人健康狀況之惡化,同時加深其經濟困境,與 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且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 ○○○巷○○弄○號之系爭建物,然該建物取得乃為贈與,參酌前 揭說明亦可知,系爭安置住宅係政府為處理莫拉克颱風災民 居住問題,遂依廢止前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1 條規定,由台南市政府協調民間單位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以 其善款興建安置住宅,並由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土 地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再無償移轉房屋所 有權予災民。然受分配之受災戶除繼承外,尚不得將安置住 宅出租、出借、轉讓、轉售、增建、改建、設定抵押或其他 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倘有前揭行為遭查明屬實 者,該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台南市政府將收回安置住宅, 有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8日南市都綜字第1061 263370號函及所附台南市政府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受災 戶安置住宅申請資格及分配作業要點、切結書、台南市政府 及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合作興建安置住宅贈與契約書、內政 部102年5月29日內授營管字第1020209730號函、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公室103年11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103320413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既無法依債 務人意願自由變賣、處分,更無法為出租等營利行為,尚難 認系爭建物存在變價及流通性,自亦無法肯認該建物有清算 財產價值存在,是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提方案中未提列 該建物價值有悖清算保障原則等,實屬無據,自不足採;況 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 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 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 目。則本件債務人已將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開支調整至最低 生活費用範疇,其並將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 清償債務,確已符合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其 他情事,益堪認定其所提方案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 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4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14期。 │ │(2)第15期至第6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0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52期。 │ │(3)第6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7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35,50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90,194元 │ │5、清償成數:10.45%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15期 │ 第67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14期 │ 至第66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14期) │ (共52期) │ (共6期) │ │ │ │ │ │ │ │ │ │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132,835 │ 3.56% │ 194 │ 179 │ 310 │ 13,8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長鑫資產管理│ 298,116 │ 7.98% │ 434 │ 402 │ 695 │ 31,1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285,942 │ 7.66% │ 416 │ 386 │ 666 │ 29,8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408,885 │10.95% │ 595 │ 551 │ 953 │ 42,7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 439,187 │11.76% │ 639 │ 592 │ 1,023 │ 45,8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三信商業銀行│ 274,952 │ 7.36% │ 400 │ 371 │ 641 │ 28,7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滙誠第一資產│ 90,469 │ 2.42% │ 132 │ 122 │ 211 │ 9,45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561,579 │15.03% │ 817 │ 757 │ 1,308 │ 58,6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九 │國泰世華商業│1,243,544 │33.28% │ 1,809 │ 1,676 │ 2,896 │ 129,85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3,735,509 │ 100% │ 5,436 │ 5,036 │ 8,703 │ 390,19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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