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吳維德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36元,第15期至第66
期每期清償5,036元、第67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8,703元(
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0
,19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採週
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基本上無須加班,亦未發放任
何津貼,每年度視營運狀況決定年終獎金,但數額並不固定
,債務人係自行於工會投保勞健保,其月應領收入14,400元
,有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崴隆第000001函、
債務人106年8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支明
細20紙等在卷可參。且債務人除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因具
備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資格,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4,872元,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6日函附卷可查
。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可達19,272元,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次子吳○宇(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目
前按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800元(請領年
限至扶助對象18歲,有說明之必要),則於其
扶養費用不足
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自陳前任配偶
甲○○無故攜長子返回越南後即再未返家,伊不得已遂向法
院聲請
裁判離婚,兩人
迄今並無聯絡,債務人對其所在、工
作收入多寡及財產亦不了解等語,及
第三人甲○○迄今仍未
就本院函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乙事
予以答覆
等情
,足認本件債務人主張次子目前係由其獨力扶養,應屬真實
,而債務人主張於次子屆滿18歲前,按月支出3,267元扶養
費用,滿18足歲後,則按月支出3,667元之扶養開支,確已
盡其所能縮減扶養開支,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
女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
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6
日函、債務人106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
反面影本與本院9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06年8月8日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等附於本卷
可憑。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715元(自第15期起增至15,115元,並自第67期起
降至11,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82元【11,448+( 7,334
-800) =17,982】,且考量債務人名下雖有因台南市政府所
訂定「台南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受災戶安置住宅申請資
格及分配作業要點」而受贈之房屋,
惟其座落基地係第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債務人需定期繳付國有土地租金約
702元,有債務人提出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債務人106年9月21日民事陳報
狀等件附卷
足按,則所列關於租金之支出,確屬真實,債務
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3,288元(原保單解約金係63,279元
,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
乃同意提列63,288元用以清償債務
,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應係879元)全數提列用以清
償債務,亦分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
陳報狀、債務人106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外,再無其他財產。則查債務人104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固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路○○○巷○○弄○號之台南市○○區○○段○○○○號建物1筆(
下簡稱
系爭建物)列為債務人財產一部,並標註財產總額為1
94,000元,惟經本院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建物謄本後,查明該建物係屬安置住宅,而
參酌台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8日南市都綜字第1061263370號來函說
明第二點「查
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為民間興建
贈與本市
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莫拉克颱風災後受災戶之安置住宅,故
參酌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民間團體興
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及分配』、『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
住宅贈與契約書』等相關原則,本府於103年5月22日府都綜
字第0000 000000A號訂定『台南市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
受災物安置住宅申請資格及分配作業要點,其中申請文見附
表三須由申請人
切結:『申請配置民間團體興建之安置住宅
,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獲配民間團體興建之安置住宅後
,除
繼承外,不得將其出租、出借、轉讓(售)、增建、改建
、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
」等記載,
堪認債務人除發生繼承狀況外,僅得自用
前揭民
間團體捐贈之建物,不僅不得為
法律上處分行為,亦不得為
事實上之增建、改建或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是為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台南市政府乃另函囑託台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將該住宅限制事項內容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而該所為避免審查人員有誤准予安置戶辦理
所有權移轉或
抵
押權設定等登記疑慮,乃在於建物之標示部加註『本安置住
宅除繼承外,不得將其出租、出借、轉讓(售)、增建、改建
、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等字樣
,此亦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
第1060119902號函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綜上
,前揭安置建物既無法變賣第三人以換取現金,復無法為出
租之營利行為,更禁止設定抵押權等負擔,
難謂具有變價及
流通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將系爭建物列為清算價值一部
加以核算。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應為63,28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88,080元(計算
期間:104年4月起至10
6年3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
收入約315,000元及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按月受領身心障礙
補助4,872元;計算式:315,000+4,872×15=388,080元),
有債務人106年4月17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宗及台南市社會局
106年9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002235號函附於本院卷
可考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48,924元【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10,869元+( 7,083÷2)〉×9+〈11,448元+(7,083
-800)÷2〉×12+〈11,448元+( 7,334-800)÷2〉×3=348,
92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9,156元(388,080-348,924=3
9,15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0,
19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
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
揭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薪資收入過低,應有提高空間;債
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高達180,000元,然債務人並未提列等值
金額用以清償債務,顯與清算程序保障原則有悖;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
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0.45%,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
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於10
5年1月4日到職,每日工時8小時,採週休2日,國定假日放
假,公司並未約定保障月薪數額,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公
司並未發放津貼,基本上沒有在加班,每年度視營運狀況決
定年終獎金,但數額並不固定,債務人任職以來僅領過1次
3,000元,其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月應領收入為14,400元,
有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崴隆第000001函、本
院106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
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
人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遂主張其有提高收入空間
云云,惟
觀諸本件債務人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甚方便,堪
認債務人之健康狀態、勞動能力及條件尚無法與一般正常勞
動人口比擬,然觀諸其每日工時已達8小時,債務人復願將
所受領之身障生活補助全數提列為收入一部作為償債基礎,
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自不宜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收入,否則
無異加劇債務人健康狀況之惡化,同時加深其經濟困境,與
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且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
○○○巷○○弄○號之系爭建物,然該建物取得乃為贈與,參酌前
揭說明亦可知,系爭安置住宅係政府為處理莫拉克颱風災民
居住問題,遂依廢止前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1
條規定,由台南市政府協調民間單位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以
其善款興建安置住宅,並由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土
地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再無償移轉房屋所
有權予災民。然受分配之受災戶除繼承外,尚不得將安置住
宅出租、出借、轉讓、轉售、增建、改建、設定抵押或其他
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營利行為,倘有前揭行為遭查明屬實
者,該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台南市政府將收回安置住宅,
有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8日南市都綜字第1061
263370號函及所附台南市政府辦理安南區鹽田里第八鄰受災
戶安置住宅申請資格及分配作業要點、
切結書、台南市政府
及中華民國一貫道總會合作興建安置住宅贈與契約書、內政
部102年5月29日內授營管字第1020209730號函、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公室103年11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1033204137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則系爭建物既無法依債
務人意願自由變賣、處分,更無法為出租等營利行為,尚
難
認系爭建物存在變價及流通性,自亦無法肯認該建物有清算
財產價值存在,是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提方案中未提列
該建物價值有悖清算保障原則等,實屬無據,自不足採;況
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定第1款第1目。又債
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
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
目。則本件債務人已將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開支調整至最低
生活費用範疇,其並將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
清償債務,確已符合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其
他情事,益堪認定其所提方案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
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4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14期。 │
│(2)第15期至第6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03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52期。 │
│(3)第6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7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9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35,50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90,194元 │
│5、清償成數:10.45%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15期 │ 第67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14期 │ 至第66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14期) │ (共52期) │ (共6期) │ │
│ │ │ │ │ │ │ │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132,835 │ 3.56% │ 194 │ 179 │ 310 │ 13,8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長鑫資產管理│ 298,116 │ 7.98% │ 434 │ 402 │ 695 │ 31,1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285,942 │ 7.66% │ 416 │ 386 │ 666 │ 29,8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408,885 │10.95% │ 595 │ 551 │ 953 │ 42,7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 439,187 │11.76% │ 639 │ 592 │ 1,023 │ 45,8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三信商業銀行│ 274,952 │ 7.36% │ 400 │ 371 │ 641 │ 28,7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滙誠第一資產│ 90,469 │ 2.42% │ 132 │ 122 │ 211 │ 9,45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561,579 │15.03% │ 817 │ 757 │ 1,308 │ 58,6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九 │國泰世華商業│1,243,544 │33.28% │ 1,809 │ 1,676 │ 2,896 │ 129,85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3,735,509 │ 100% │ 5,436 │ 5,036 │ 8,703 │ 390,19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