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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連彩妙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 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年終獎金約 8,000元等情,有 在職證明書、金肯樘興業有限公司106年 9月1日陳報狀可資 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89年、00年出生,未領有 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 106年10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114397號函、配 偶與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4,000元,核屬當,無逾 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3,500元,未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8,782元 【計算式:11,448+(7,334×2÷2) =18,782】,僅能維持 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6,000元(已逾固定年終獎 金之半數以上),足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而債務人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450,768元【以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 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 7,334×2÷2)〉× 24=450,768】,扣除後剩餘53,23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 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尚屬青壯 ,自應再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無法同意等語。查: ㈠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 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 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狀況,自79年今投保薪 資均未逾20,000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可知債務 人長期處於低薪狀況,並無故意不提高收入之情事甚明,尚 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斷債務人可謀求更高收入而不 為。是以債權人之指摘,核無可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 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 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 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 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 │ │ 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30,40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 │4、清償成數:25.8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 ├──┼─────┼─────┼────┼────┼────┼──────┤ │ 一 │凱基商業銀│ 625,813│ 28.06% │ 2,105 │ 1,684 │ 161,664 │ │ │行 │ │ │ │ │ │ ├──┼─────┼─────┼────┼────┼────┼──────┤ │ 二 │玉山商業銀│ 145,270│ 6.51% │ 488 │ 391 │ 37,482 │ │ │行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 234,366│ 10.51% │ 788 │ 630 │ 60,516 │ │ │業銀行 │ │ │ │ │ │ ├──┼─────┼─────┼────┼────┼────┼──────┤ │ 四 │花旗(台灣│ 435,396│ 19.52% │ 1,464 │ 1,171 │ 112,434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五 │新加坡商艾│ 310,991│ 13.94% │ 1,045 │ 836 │ 80,256 │ │ │星國際有限│ │ │ │ │ │ │ │公司台灣分│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富邦資產管│ 478,573│ 21.46% │ 1,610 │ 1,288 │ 123,648 │ │ │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230,409│ 100﹪ │ 7,500 │ 6,000 │ 57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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