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連彩妙
代 理 人 吳健安
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
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年終獎金約 8,000元
等情,有
在職證明書、金肯樘興業有限公司106年 9月1日
陳報狀可資
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89年、00年出生,未領有
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 106年10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114397號函、配
偶與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佐,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 4,000元,
核屬適當,無逾
常情之處。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3,500元,未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8,782元
【計算式:11,448+(7,334×2÷2) =18,782】,僅能維持
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6,000元(已逾
非固定年終獎
金之半數以上),足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而債務人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450,768元【以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
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 7,334×2÷2)〉×
24=450,768】,扣除後剩餘53,23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
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尚屬青壯
,自應再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無法同意等語。
惟查:
㈠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
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
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
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
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
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
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
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狀況,自79年
迄今投保薪
資均未逾20,000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可憑,可知債務
人長期處於低薪狀況,並無故意不提高收入之情事甚明,尚
難僅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即推斷債務人可謀求更高收入而不
為。
是以債權人之指摘,核無可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
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
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
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
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 │
│ 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30,40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
│4、清償成數:25.8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
├──┼─────┼─────┼────┼────┼────┼──────┤
│ 一 │凱基商業銀│ 625,813│ 28.06% │ 2,105 │ 1,684 │ 161,664 │
│ │行 │ │ │ │ │ │
├──┼─────┼─────┼────┼────┼────┼──────┤
│ 二 │玉山商業銀│ 145,270│ 6.51% │ 488 │ 391 │ 37,482 │
│ │行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 234,366│ 10.51% │ 788 │ 630 │ 60,516 │
│ │業銀行 │ │ │ │ │ │
├──┼─────┼─────┼────┼────┼────┼──────┤
│ 四 │花旗(台灣│ 435,396│ 19.52% │ 1,464 │ 1,171 │ 112,434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五 │新加坡商艾│ 310,991│ 13.94% │ 1,045 │ 836 │ 80,256 │
│ │星國際有限│ │ │ │ │ │
│ │公司台灣分│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富邦資產管│ 478,573│ 21.46% │ 1,610 │ 1,288 │ 123,648 │
│ │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230,409│ 100﹪ │ 7,500 │ 6,000 │ 57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