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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債 務 人 陳雅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南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人員,每 月平均工作15日,每日工時12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無 最低保障月薪數額,薪資數額依出勤日數核算,倘全勤者有 津貼,無常態加班狀況,勞動、中秋有發放各500元獎金, 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為23,200元(已 包含薪資及全勤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800元),有南科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回覆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 細表、債務人106年9月1日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3,20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住用,每月租金4,000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卷宗、租金及電費繳納證明影本數紙附於本院可稽,足認租 金支出屬實,且因其支出房租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 情相當,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12,260 元(計算期間: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及加計所受領之失 業給付),有債務人106年5月15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約270,120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 8+11,448×16〉=270,12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2,140 元(412,260-270,120=142,14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 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 效及三節獎金等收入、收入有無提高空間等,均非無疑義; 債務人所列關於個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名下尚有國 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六張,債務人是否具惡意心態未提列 保單解約價值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當應釐清;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 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1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 公允等語。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南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月薪 制員工,每月工作15日,每日工時12小時,加班並非常態, 員工倘未請假者有全勤津貼,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勞動、中 秋及尾牙則有各月500元之獎金,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為23, 200元(已包含薪資及全勤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800元)等 ,有南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回覆函及所附債 務人薪資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 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 疑依一般社會風俗,公司多有各類津貼、加班費、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等發放予員工云云。然查任職公司關於各類津貼 、加班費、年終、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否、發放型態及數額多 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 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 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社會風俗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 常態性發放各類津貼、加班費、年終或績效獎金,並強令債 務人提撥前開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 背。次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為預估數額 ,縱便本件債務人酌留勞動、中秋及尾牙獎金各500元,或 其任職公司可能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改變政策 並恩惠性給予債務人其他津貼、補助或年終及績效獎金,惟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因突發狀況 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債務人酌留之獎金數額, 或前述非可預期或非常態性給予之津貼、補助或獎金當可作 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 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薪資及 獎金等各類收入,並無債權人臆測短報情事,債權人前揭指 摘,自無所據。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支出超逾最低生活費用為由 ,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獨自租屋住用等,業如前述,核其租金數額約每月4,00 0元,乃與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相當,應稱妥適,其並將個人 生活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500元分配於交通費、 電費則保留1,000元,700元分配運用於電信及網路費,雜支 約1,000元,房租4,000元等,核前揭所列各開支用途及數額 均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 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 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 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 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 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及新光人 壽商業保單乙事,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雖仍存 在有效商業保單,然其均非要保人,並無處分保單之權限, 前揭保單亦無變更要保人情事存在,此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9月22國壽字第1060091019號函可佐,是部分債 權人前揭指摘,亦無所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91,78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13.1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2,930,200 │ 53.36% │ 5,336 │ 384,1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兆豐國際商業│ 393,712 │ 7.17% │ 717 │ 51,6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新光行銷股份│ 302,276 │ 5.5% │ 550 │ 39,6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373,063 │ 6.79% │ 679 │ 48,8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臺灣新光商業│ 608,378 │ 11.08% │ 1,108 │ 79,7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572,657 │ 10.43% │ 1,043 │ 75,0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國泰世華商業│ 311,500 │ 5.67% │ 567 │ 40,8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5,491,786 │ 100﹪ │ 10,000 │ 72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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