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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債 務 人 羅美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54元、第72期當期則 清償7,8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65,51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吉得堡漢堡店,每月平均工作25至26日, 每日工時7小時,計薪方式採時薪制,並無加班費,亦無年 終、年節或三節獎金,月收入約為1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 保費用),債務人表示為提高收入作為償債基礎,願再增加 工作時數,提高月收入至22,000元(如扣除自行投保職業工 會之勞健保費用1,962元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0,038元) 等情,有吉得堡漢堡店負責人羅美鳳106年12月7日回函及所 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6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在職證明書、107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台南市機車 修理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更生方案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2,329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 產,目前係居住於親屬名下房屋,每月需分擔相當於租金之 水電瓦斯使用費用約5,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水電瓦斯費用繳費收據、親屬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 該部分支出應屬真實,且核其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 市場行情,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 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願將名下重型機車 及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折算現值之相當數額(即10,469元)提 列用以清償債務(分72期清償,第1至71期各期之清償金額為 145元,第72期當期清償金額則為174元),亦有債務人107年 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 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除重型機車乙台、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278股及金融機構存款34元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約12,469元(機車殘值、股票現值及存款餘額之總 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 2,111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 106年8月21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1,857元 【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5+11,448×19〉= 271,857】,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0,254元(442,111-271, 857=170,25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565,51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 明。 三、末者,本院前於107年2月1日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而審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6日僅具狀表示請本院逕行審 酌前揭方案是否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同時逕為裁定等情,與 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財產等值金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當認其所提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5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機車殘值、股票價值等值金額145 │ │ 元),共71期。 │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台幣7,883元(含分期清償之機車殘值、股票價值等值金額174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50,800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65,517元。 │ │5、清償成數:20.56%。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1期 │ 第72期 │ │ │ │ │ │ │ (共71期) │ (共1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2,750,800 │ 100% │ 7,854 │ 7,883 │ 565,51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2,750,800 │ 100% │ 7,854 │ 7,883 │ 565,517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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