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債 務 人 羅美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54元、第72期當期則
清償7,8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65,51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吉得堡漢堡店,每月平均工作25至26日,
每日工時7小時,計薪方式採時薪制,並無加班費,亦無年
終、年節或三節獎金,月收入約為1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
保費用),債務人表示為提高收入作為償債基礎,願再增加
工作時數,提高月收入至22,000元(如扣除自行投保職業工
會之勞健保費用1,962元後,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為20,038元)
等情,有吉得堡漢堡店負責人羅美鳳106年12月7日回函及所
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6年12月5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
附在職證明書、107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台南市機車
修理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更生方案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2,329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
產,目前係居住於親屬名下房屋,每月需分擔相當於租金之
水電瓦斯使用費用約5,000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水電瓦斯費用繳費收據、親屬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
該部分支出應屬真實,且核其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
市場行情,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
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復願將名下重型機車
及其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折算現值之相當數額(即10,469元)提
列用以清償債務(分72期清償,第1至71期各期之清償金額為
145元,第72期當期清償金額則為174元),亦有債務人107年
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
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除重型機車乙台、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278股及金融機構存款34元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約12,469元(機車殘值、股票現值及存款餘額之總
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
2,111元(計算
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
106年8月21日更生
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卷宗
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1,857元
【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5+11,448×19〉=
271,857】,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0,254元(442,111-271,
857=170,25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565,51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
明。
三、末者,本院前於107年2月1日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而審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6日僅具狀表示請本院逕行審
酌
前揭方案是否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同時逕為裁定等情,與
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財產等值金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當認其所提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5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機車殘值、股票價值等值金額145 │
│ 元),共71期。 │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台幣7,883元(含分期清償之機車殘值、股票價值等值金額174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50,800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65,517元。 │
│5、清償成數:20.56%。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71期 │ 第72期 │ │
│ │ │ │ │ (共71期) │ (共1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2,750,800 │ 100% │ 7,854 │ 7,883 │ 565,517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2,750,800 │ 100% │ 7,854 │ 7,883 │ 565,517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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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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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