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徐儷瑄即徐雅萍
代 理 人 蕭縈璐
律師
第 三 人 李宏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67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1,73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52,8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臻公允:
㈠債務人自次子李○志(民國104年9月0月生)出生後,即專職
照顧次子,並未外出工作,並曾於106年9月前領有父母未就
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現任配偶
乃按月給予
扶養費20,00
0元,債務人預定於次子屆滿3足歲後重返職場,並願以每月
22,000元認列為履行
期間收入數額。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
債務人另協調現任配偶李宏源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李宏源
係擔任承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有固定薪資收
入,名下亦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此有債務人107年1月30日
陳
報狀及所附保證人
切結書與印鑑證明、承阜企業有限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年2月12日陳報(二)狀及所附
保證人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無法提出有
長期且定額之收入證明,
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應認其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除與現任配偶李宏源育有次子李○志外,另與
前任配偶林志典育有長子徐△翔(民國91年1月26日),其目
前就讀高職一年級,於畢業後擬繼續升學,預定大學畢業年
度為113年等,業經債務人提出徐△翔學生證影本、學費繳
納收據等件為憑,
堪認徐△翔於大學畢業前,仍無完全謀生
能力,與次子李○志均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則
衡酌債務人
、現任配偶李宏源與前任配偶林志典於104、105年度之收入
及名下財產狀況、
渠等勞保投保薪資狀況及長子、次子均未
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
等情,足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並未
顯著優於前任配偶林志典,故其主張與林志典平均分擔長子
扶養費用,每月支出3,667元,當屬合理。又債務人考量自
身尚需仰賴李宏源資助,其主張於方案履行期間剔除次子部
分扶養費用等情,亦已確實撙節支出,更生誠意值得嘉許,
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現任配偶及子女
戶籍謄本、104年至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
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7日回函、
債務人107年2月12日陳報(二)狀及所附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
等附於本卷
可憑。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05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5元【12,388+(7,33
4÷2)×2=16,055】,
堪認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個人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
務人同意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之
保單解約金124,776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人名下原有以
其個人為
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5紙,
詎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前兩年內之106年10月2日,將
前揭保單全部變更要保人
名義為第三人,而為符公允原則,債務人已同意提列前揭保
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列於方案中清償;另解約金本為124,
717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復同意提列124,776元用以清償
,是分期清償金額應係1,733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函、債務人107年2月22
日陳報(四)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
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2,500元(
計算期間: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配偶每月給予20,000元
贍養費及
期間所受領之育兒津貼;計算式:20,000元×24+2,500元×
21=532,500元),有債務人106年11月8日更生
聲請狀附於本
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卷宗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
3月7日函在卷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約359,852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
+(7,083÷2)〉×2+〈11,448+(7,083÷2)〉×12+〈11,4
48+(7,334÷2)〉×10=359,852。債務人於此處僅主張長子
部分扶養開支,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2,
648元(532,500-359,852=172,6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52,8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
適。末佐以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李
宏源為其保證人,李宏源目前於私人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
名下亦有現金存款約數十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本院
函查金融機構所得回函等件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收入雖
不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
略以:
債務人並未積極尋覓工作以獲取收入,且其僅以基本工資作
為償債基準,更生方案
難認公允;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
當勞動年限,並
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僅百分之11.02,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按債務人獲取收入之方式,除個人定時定量之勞務付出所獲
取雇主定期支付之
對價外,尚有憑借個人能力及業績好壞而
獲取分紅或績效獎金之業務工作,另有提供各樣服務(如專
業清掃人員、設計師工作,甚或居家看護工作等)而收取
報
酬之狀況,自不宜以過於拘泥之方式或角度看待及限制債務
人取得收入之來源,合先陳明。則
揆諸債務人與其配偶考量
各自收入能力及整體家庭狀況,遂協議由債務人在家照料稚
齡子女,並由配偶按月給予債務人生活費20,000元,前揭支
付扶養費之舉措乃債務人配偶就債務人所為家務貢獻給予有
形之對價,當認係家庭成員共同承擔家務之最佳體現。且觀
諸債務人過往勞保月投保薪資數額均未超逾2萬元等情,再
參台南市一般托育機構及領有專業證照之保母收費標準,日
間托嬰即需月費1萬5千元,倘加時者需另計費等,堪認前揭
家庭分工模式,當可減省更多開支,合於債務人最大利益(
可兼顧照料子女及獲取收入)。部分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未外
出工作為由,即否認其以勞力照料子女同時獲取收入之事實
,實屬無據。再者,因債務人脫離職場近4年之久,其考量
自身過往收入水準,擬以107年度基本工資22,000元做為償
債基礎,亦未刻意壓低收入,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以基本
工資列為收入標準,明顯無盡力清償意願
云云,亦屬無稽。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債務人乃將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
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復另提供具備相當
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
履行,當認依債務人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等,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條件於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債權人單憑債務人
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7,67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1,73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16,61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52,816元。 │
│4、清償成數:11.0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李宏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977,776 │ 19.49% │ 1,496 │ 107,7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622,419 │ 12.41% │ 953 │ 68,6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凱基商業銀行│ 112,421 │ 2.24% │ 172 │ 12,38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1,652,541 │ 32.94% │ 2,529 │ 182,0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聖文森商曜誠│ 187,553 │ 3.74% │ 287 │ 20,664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10,103 │ 0.2% │ 15 │ 1,0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份│ 472,546 │ 9.42% │ 723 │ 52,0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玉山商業銀行│ 700,778 │ 13.97% │ 1,073 │ 77,2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272,802 │ 5.44% │ 418 │ 30,0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滙誠第一資產│ 4,697 │ 0.09% │ 7 │ 5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 2,978 │ 0.06% │ 5 │ 360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5,016,614 │ 100﹪ │ 7,678 │ 552,8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