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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徐儷瑄即徐雅萍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第 三 人 李宏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67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1,73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52,8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債務人自次子李○志(民國104年9月0月生)出生後,即專職 照顧次子,並未外出工作,並曾於106年9月前領有父母未就 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現任配偶乃按月給予扶養費20,00 0元,債務人預定於次子屆滿3足歲後重返職場,並願以每月 22,000元認列為履行期間收入數額。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 債務人另協調現任配偶李宏源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李宏源 係擔任承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有固定薪資收 入,名下亦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此有債務人107年1月30日陳 報狀及所附保證人切結書與印鑑證明、承阜企業有限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年2月12日陳報(二)狀及所附 保證人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無法提出有 長期且定額之收入證明,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應認其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除與現任配偶李宏源育有次子李○志外,另與 前任配偶林志典育有長子徐△翔(民國91年1月26日),其目 前就讀高職一年級,於畢業後擬繼續升學,預定大學畢業年 度為113年等,業經債務人提出徐△翔學生證影本、學費繳 納收據等件為憑,堪認徐△翔於大學畢業前,仍無完全謀生 能力,與次子李○志均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則衡酌債務人 、現任配偶李宏源與前任配偶林志典於104、105年度之收入 及名下財產狀況、渠等勞保投保薪資狀況及長子、次子均未 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足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並未 顯著優於前任配偶林志典,故其主張與林志典平均分擔長子 扶養費用,每月支出3,667元,當屬合理。又債務人考量自 身尚需仰賴李宏源資助,其主張於方案履行期間剔除次子部 分扶養費用等情,亦已確實撙節支出,更生誠意值得嘉許, 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現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 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7日回函、 債務人107年2月12日陳報(二)狀及所附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 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05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5元【12,388+(7,33 4÷2)×2=16,055】,堪認其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個人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 務人同意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之 保單解約金124,776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人名下原有以 其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5紙,詎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前兩年內之106年10月2日,將前揭保單全部變更要保人 名義為第三人,而為符公允原則,債務人已同意提列前揭保 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全數列於方案中清償;另解約金本為124, 717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復同意提列124,776元用以清償 ,是分期清償金額應係1,733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函、債務人107年2月22 日陳報(四)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 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2,500元( 計算期間: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配偶每月給予20,000元贍養費及 期間所受領之育兒津貼;計算式:20,000元×24+2,500元× 21=532,500元),有債務人106年11月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 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卷宗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 3月7日函在卷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約359,852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 +(7,083÷2)〉×2+〈11,448+(7,083÷2)〉×12+〈11,4 48+(7,334÷2)〉×10=359,852。債務人於此處僅主張長子 部分扶養開支,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2, 648元(532,500-359,852=172,64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52,8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 適。末佐以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李 宏源為其保證人,李宏源目前於私人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 名下亦有現金存款約數十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本院 函查金融機構所得回函等件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收入雖 不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 債務人並未積極尋覓工作以獲取收入,且其僅以基本工資作 為償債基準,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 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僅百分之11.0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按債務人獲取收入之方式,除個人定時定量之勞務付出所獲 取雇主定期支付之對價外,尚有憑借個人能力及業績好壞而 獲取分紅或績效獎金之業務工作,另有提供各樣服務(如專 業清掃人員、設計師工作,甚或居家看護工作等)而收取報 酬之狀況,自不宜以過於拘泥之方式或角度看待及限制債務 人取得收入之來源,合先陳明。則揆諸債務人與其配偶考量 各自收入能力及整體家庭狀況,遂協議由債務人在家照料稚 齡子女,並由配偶按月給予債務人生活費20,000元,前揭支 付扶養費之舉措乃債務人配偶就債務人所為家務貢獻給予有 形之對價,當認係家庭成員共同承擔家務之最佳體現。且觀 諸債務人過往勞保月投保薪資數額均未超逾2萬元等情,再 參台南市一般托育機構及領有專業證照之保母收費標準,日 間托嬰即需月費1萬5千元,倘加時者需另計費等,堪認前揭 家庭分工模式,當可減省更多開支,合於債務人最大利益( 可兼顧照料子女及獲取收入)。部分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未外 出工作為由,即否認其以勞力照料子女同時獲取收入之事實 ,實屬無據。再者,因債務人脫離職場近4年之久,其考量 自身過往收入水準,擬以107年度基本工資22,000元做為償 債基礎,亦未刻意壓低收入,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以基本 工資列為收入標準,明顯無盡力清償意願云云,亦屬無稽。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債務人乃將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 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復另提供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 履行,當認依債務人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等,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條件於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債權人單憑債務人 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7,67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1,73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16,61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52,816元。 │ │4、清償成數:11.0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李宏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977,776 │ 19.49% │ 1,496 │ 107,7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622,419 │ 12.41% │ 953 │ 68,6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凱基商業銀行│ 112,421 │ 2.24% │ 172 │ 12,38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1,652,541 │ 32.94% │ 2,529 │ 182,0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聖文森商曜誠│ 187,553 │ 3.74% │ 287 │ 20,664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10,103 │ 0.2% │ 15 │ 1,0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份│ 472,546 │ 9.42% │ 723 │ 52,0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玉山商業銀行│ 700,778 │ 13.97% │ 1,073 │ 77,2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272,802 │ 5.44% │ 418 │ 30,0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滙誠第一資產│ 4,697 │ 0.09% │ 7 │ 5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 2,978 │ 0.06% │ 5 │ 360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5,016,614 │ 100﹪ │ 7,678 │ 552,8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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