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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林孟宏即林孟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68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53,392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永康尚青有限公司,工作日數及時數係參 照勞基法相關規定,採月薪制,無庸加班,公司亦未發放全 勤、伙食等津貼,年終、三節並未發放獎金,債務人每月實 領收入為20,27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737元),有永康尚青有 限公司106年3月29日回覆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 106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2,586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住用,每月租金5,000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租金支出 屬實,且因其支出房租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 ,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75,782元(計 算期間: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 該段期間所得總和),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7,80 4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12) +( 11,448元 ×12) =267,804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7,978元(47 5,782元-267,804=207,978)。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553,3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 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 據實陳報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等收 入、收入有無提高空間等,均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關於個 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15.0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永康尚青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按月計薪 制員工,工作日數及時數均依照政府法令安排,每日實際工 時約7至8小時,公司並未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亦無須加班 ,過去3年均未發放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債務人1 05年度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0,008元、106年則為21,009元, 惟需另扣除勞健保自負額737元等,有永康尚青有限公司106 年3月29日函及所附薪資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 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 債權人固質疑依一般社會風俗,公司多有津貼、加班費、年 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發放予員工云云。然查任職公司 關於津貼、加班費、年終、年節、績效及三節獎金之發放與 否、發放型態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 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 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社會風俗即 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常態性發放津貼、加班費、年終、年 節、績效或三節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加班費 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 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次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改變政策並恩惠性給予債務人 津貼、補助或獎金,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 該段期間內因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非 可預期或非常態性給予之津貼、補助或獎金當可作為其因應 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 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並無債權 人臆測短報情事,債權人前揭指摘,自無所據。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支出超逾最低生活費用為由 ,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空間。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獨自租屋住用等,業如前述,核其租金數額約每月5,00 0元,乃與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相當,應稱妥適,其將個人生 活費用中之5,400元分配予膳食費、486元分配運用於通訊費 ,日常衣物盥洗費用則酌留約800元、交通費約900元等,所 列各項開支用途及數額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 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 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 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 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 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 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 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 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單及股票資 產乙事,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並無商業保單, 亦無股票等財產存在,此亦有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3月1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06年5月12日函,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68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72,45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53,392元。 │ │4、清償成數:15.0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滙誠第二資產│ 71,245 │ 1.94% │ 149 │ 10,7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花旗(台灣)商│ 138,851 │ 3.78% │ 290 │ 20,88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 │台新資產管理│ 729,338 │ 19.86% │ 1,526 │ 109,8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元大國際資產│ 875,303 │ 23.83% │ 1,832 │ 131,9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豐(台灣)商│ 190,053 │ 5.18% │ 398 │ 28,65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 846,508 │ 23.05% │ 1,772 │ 127,5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富邦資產管理│ 474,522 │ 12.92% │ 993 │ 71,4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保│ 13,223 │ 0.36% │ 28 │ 2,016 │ │ │險局 │ │ │ │ │ ├──┼──────┼─────┼────┼────────┼──────┤ │ 九 │正泰資產管理│ 333,411 │ 9.08% │ 698 │ 50,2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672,454 │ 100﹪ │ 7,686 │ 553,39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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