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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郭宣彣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3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71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10,1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採 月薪方式計算,每週週休2日,每日工時7小時,公司並未發 放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亦不需加班,過去3年亦未發給年 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為20,8 86元(已包含基本工資及伙食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614元) ,有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回函及所 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 務人在職證明書、同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乙○○○(現年約56歲)固未達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然因乙○○○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亦無 勞保有效投保資料,名下除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考 量乙○○○患有憂鬱症,醫囑表示其病況尚無法返回職場工 作,是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乙○○○共育有四名 子女(債務人、債務人之妹丙○○、債務人之弟丁○○、甲 ○○),債務人弟妹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 ,渠等本應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惟債務人衡酌自身收入 有限,遂協調弟妹於方案履行期間內減輕其扶養費用比例, 伊僅需按月支付扶養費用1,000元等,尚屬合理,有債務人 之母及其兄弟姐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年5月22日函、債務人106年5月26日補正狀、同年6月 23日陳報狀及所附母親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再 觀諸債務人另育有兩子陳○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 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戊○○現任職於私人企業,每月收入約可達4 萬元,足認配偶之經濟狀況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僅負擔約三分之一比例之子女扶養費用 ,餘由配偶承擔等語,亦稱妥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5日 函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28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 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0,616元【11,448+( 7,334 ÷4) +( 7,334÷2)×2=20,616】,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 約金51,120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保單解約金原應係51,108 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51,120元用以清償債務 ,故分72期清償者,各期清償金額應係710元,有說明之必 要),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陳報狀、 債務人106年7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7年出產且牌照業遭報廢之汽車乙台 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外,再無其他財產 ,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約為51,108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2,529元(計算期間:1 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算基準:依各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上所載收入數額及任職公司提供106年度債務人各月收入 數額認列;計算式:218,440元×10/12+218,496+21,500×2 =443,529元),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 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2月薪資表在卷可佐,而期 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82,08 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 ÷4) +( 7,083÷2)×2〉×10+〈11,448+( 7,083÷4)+( 7, 083÷2)×2〉×10+〈11,448元+( 7,334÷4) +(7,334÷2) ×2〉×2=482,08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10,1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 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 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 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74%,更 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 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 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 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 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 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 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多寡等情由,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4,3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1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06,7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10,176元。 │ │4、清償成數:7.7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內政部營建署│1,747,913 │ 43.62% │ 1,879 │ 135,288 │ ├──┼──────┼─────┼────┼────────┼──────┤ │ 二 │臺灣土地銀行│ 956,449 │ 23.87% │ 1,028 │ 74,0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力興資產管理│1,272,514 │ 31.76% │ 1,368 │ 98,4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勞動部勞工保│ 29,899 │ 0.75% │ 33 │ 2,376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4,006,775 │ 100﹪ │ 4,308 │ 310,17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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