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郭宣彣
代 理 人 洪銘憲
律師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3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71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10,1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採
月薪方式計算,每週週休2日,每日工時7小時,公司並未發
放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亦不需加班,過去3年亦未發給年
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為20,8
86元(已包含基本工資及伙食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614元)
,有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回函及所
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6年4月10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債
務人在職證明書、同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乙○○○(現年約56歲)固未達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然因乙○○○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亦無
勞保有效投保資料,名下除車輛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考
量乙○○○患有憂鬱症,醫囑表示其病況尚無法返回職場工
作,是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乙○○○共育有四名
子女(債務人、債務人之妹丙○○、債務人之弟丁○○、甲
○○),債務人弟妹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
,
渠等本應平均分擔母親
扶養費用,
惟債務人
衡酌自身收入
有限,遂協調弟妹於方案履行
期間內減輕其扶養費用比例,
伊僅需按月支付扶養費用1,000元等,尚屬合理,有債務人
之母及其兄弟姐妹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6年5月22日函、債務人106年5月26日補正狀、同年6月
23日陳報狀及所附母親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憑;再
觀諸債務人另育有兩子陳○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
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戊○○現任職於私人企業,每月收入約可達4
萬元,足認配偶之經濟狀況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僅負擔約三分之一比例之子女扶養費用
,餘由配偶承擔等語,亦稱妥
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5日
函等附於本卷
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28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
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0,616元【11,448+( 7,334
÷4) +( 7,334÷2)×2=20,616】,
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
約金51,120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保單解約金原應係51,108
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51,120元用以清償債務
,故分72期清償者,各期清償金額應係710元,有說明之必
要),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陳報狀、
債務人106年7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7年出產且牌照業遭報廢之汽車乙台
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外,再無其他財產
,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約為51,108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2,529元(計算期間:1
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算基準:依各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上
所載收入數額及任職公司提供106年度債務人各月收入
數額認列;計算式:218,440元×10/12+218,496+21,500×2
=443,529元),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
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2月薪資表在卷
可佐,而期
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82,08
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
÷4) +( 7,083÷2)×2〉×10+〈11,448+( 7,083÷4)+( 7,
083÷2)×2〉×10+〈11,448元+( 7,334÷4) +(7,334÷2)
×2〉×2=482,08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10,1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
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
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
非不
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74%,更
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
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
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
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
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
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
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多寡
等情由,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
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4,3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1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06,77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10,176元。 │
│4、清償成數:7.7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內政部營建署│1,747,913 │ 43.62% │ 1,879 │ 135,288 │
├──┼──────┼─────┼────┼────────┼──────┤
│ 二 │臺灣土地銀行│ 956,449 │ 23.87% │ 1,028 │ 74,0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力興資產管理│1,272,514 │ 31.76% │ 1,368 │ 98,4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勞動部勞工保│ 29,899 │ 0.75% │ 33 │ 2,376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4,006,775 │ 100﹪ │ 4,308 │ 310,17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