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債 務 人 王美芬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 428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8,600元,無年終獎金
等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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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夫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0歲),未領有津貼或
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前夫自子女出生後即未曾負擔
扶
養費用,故由債務人獨力扶養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06年7月 5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709684號函、租金
給付證明等附卷
可佐,
堪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用,
核
屬必要且
適當。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9,572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 428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028元,相當於
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
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8,728元【計算式:11,448+
7,334 = 18,728】,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
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同意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0,845元,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428元,足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30,845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月南壽保單字第C0862號函等附卷
足憑,
堪認債權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為 30,84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約為 612,36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約450,768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7,334》×24=450,768】,扣除後剩餘161,592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
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金額攤還時,即
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仍持續消費累積債務,倘因此可大
幅減免債務,實
難謂公允;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能兼
顧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
可憑。
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相當於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
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
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
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
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
清償金額
云云,自
非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第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45,63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17.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 │
│ 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每期可分 │ │
│ │ │ │ │ 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 453,387│ 10.94% │ 1,094 │ 78,76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甲○(台│ 422,109│ 10.18% │ 1,018 │ 73,296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三 │玉山商業│ 240,415│ 5.8% │ 580 │ 41,760 │
│ │銀行 │ │ │ │ │
├──┼────┼─────┼────┼─────┼──────┤
│ 四 │中國信託│ 1,050,691│ 25.34% │ 2,534 │ 182,44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力興資產│ 260,471│ 6.28% │ 628 │ 45,216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 │元誠國際│ 1,613,436│ 38.92% │ 3,892 │ 280,22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聯盛財信│ 105,122│ 2.54% │ 254 │ 18,28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4,145,631│ 100﹪ │ 10,000 │ 72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