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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債 務 人 王美芬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 428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8,600元,無年終獎金等情,有 叔叔的賣商行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夫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0歲),未領有津貼或 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前夫自子女出生後即未曾負擔扶 養費用,故由債務人獨力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06年7月 5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709684號函、租金 給付證明等附卷可佐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用,核 屬必要且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9,572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 428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028元,相當於 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 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8,728元【計算式:11,448+ 7,334 = 18,728】,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 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0,845元,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428元,足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30,845元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月南壽保單字第C0862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為 30,84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約為 612,36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約450,768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7,334》×24=450,768】,扣除後剩餘161,592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 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金額攤還時,即 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仍持續消費累積債務,倘因此可大 幅減免債務,實難謂公允;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能兼 顧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相當於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 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 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 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 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 清償金額云云,自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第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45,63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17.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 │ │ 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每期可分 │ │ │ │ │ │ │ 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 453,387│ 10.94% │ 1,094 │ 78,76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甲○(台│ 422,109│ 10.18% │ 1,018 │ 73,296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三 │玉山商業│ 240,415│ 5.8% │ 580 │ 41,760 │ │ │銀行 │ │ │ │ │ ├──┼────┼─────┼────┼─────┼──────┤ │ 四 │中國信託│ 1,050,691│ 25.34% │ 2,534 │ 182,44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力興資產│ 260,471│ 6.28% │ 628 │ 45,216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 │元誠國際│ 1,613,436│ 38.92% │ 3,892 │ 280,224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聯盛財信│ 105,122│ 2.54% │ 254 │ 18,28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4,145,631│ 100﹪ │ 10,000 │ 72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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