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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王信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46元、第49期至第72 期則每期清償8,6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8 元及分期清償之存款等值金額2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49,7 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尖鎂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採月薪制計 薪,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並未發放全勤或伙食津貼, 亦無加班費、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 保,每月實領收入為19,13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1,868元), 有尖鎂達有限公司106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 債務人106年5月31日民事執行陳報狀及所附服務證明書、同 年6月30日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所附台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 勞健保費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王○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目前就讀高職三年級,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故至其大 學畢業止,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自陳對其 前任配偶甲○○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甚了解,經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後,認甲○○於104、105年度平 均月收入分別僅有11,364元、15,692元,名下並無財產,其 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因債務人及子女並未 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協議平均分 擔王○淯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3,600元扶養費用等情,應 屬合理,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 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3日回函、債務 人106年5月31日民事執行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4,262元(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總支出 金額為16,130元,惟扣除扶養費用3,600元後,另有1,868元 係債務人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為債務人維繫 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該等支出原於發薪時 即遭預扣,本件債務人係因自行投保緣故方需自行繳納,然 仍非其可自由運用,是債務人每月實際上個人可支配金額應 係10,66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 7,334÷ 2) =15,115】,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 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 同意提列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及名下 存款等值金額12,672元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金額 分別係10,641元、2,005元,兩者加總金額應為12,646元, 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12,672元用以清償債務, 是分72期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76元,併此說明),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10 6年8月4日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 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及約2,005元之存款餘額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 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約為12,646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餘額)。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5元(計算期間 :1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該段期 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6年3月1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 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475,140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 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 869+〈7,083÷2)〉×10+〈11,448元+( 7,083÷2)〉×12+ 〈11,448+〈7,334÷2)〉×10=475,140】,扣除後所得之數 額為28,865元(504,005-475,140=28,865)。綜上,本件債 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49,7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 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 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是否確 有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29 %,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尖鎂達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週休2日及 國定假日外,每日工作約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 21,000元,並未約定保障月薪,且並未發放全勤津貼及伙食 津貼,並無加班情形,亦未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年節獎金, 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工會,其每月勞健保費為1,868元等,有 尖鎂達有限公司106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 務人106年6月30日提出之台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勞健保費 繳納收據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 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 人有隱匿津貼、加班費或獎金收入情事,惟渠等均未提出具 體事證,且參債務人任職公司業已提出債務人各月薪資明細 ,依其提供資料,堪足認定債務人收入真實性,債權人等自 不得強令債務人提撥其從未受領之加班費、津貼或獎金列入 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 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關於電信費用、交通費 用等支出之必要性。然觀本件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控制在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範圍,其並將生活費用中之5,000元分配予 膳食,5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800元分配予電信費,水電 費用則酌留約1,000元、雜支則酌留330元等,並提出繳納職 業工會勞健保費用1,868元之繳費證明,自其各項開支用途 及支出數額等面向以觀,均無逾情之處,當認合理。綜上, 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 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 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餘額之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 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 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8元及分期清償之存 │ │ 款等值金額28元),共48期。 │ │(2)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6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8元及分期清償之存│ │ 款等值金額28元),共24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55,131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49,712元 │ │5、清償成數:6.2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48期 │ 第49期至第72期 │ │ │ │ │ │ │ (共48期) │ (共24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291,616 │ 18.05% │ 911 │ 1,561 │ 81,1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1,082,427 │ 15.13% │ 763 │ 1,308 │ 68,0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兆豐國際商業│ 204,628 │ 2.86% │ 144 │ 247 │ 12,8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滙誠第二資產│ 738,879 │ 10.33% │ 521 │ 893 │ 46,44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金陽信資產管│ 331,660 │ 4.64% │ 234 │ 401 │ 20,856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六 │大眾商業銀行│ 400,200 │ 5.59% │ 282 │ 483 │ 25,1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351,462 │ 4.91% │ 248 │ 425 │ 22,1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928,368 │ 12.97% │ 655 │ 1,121 │ 58,34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元大國際資產│1,825,891 │ 25.52% │ 1,288 │ 2,207 │ 114,79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7,155,131 │ 100% │ 5,046 │ 8,646 │ 449,712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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