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黃玉萍
代 理 人 黃蘭英
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 9,000元,於第72期增加清償南山人壽與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33,04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09,04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4,696元(已扣除月休10日需支出代班
費用12,000元)
等情,有福仕來時尚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
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兄長黃志強(未婚)因病在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
之家療養,每月應支出照顧費22,000元,另尚需掛號費、氧
氣費每月約3,860元,合計為 25,860元,且債務人之父母均
已去世,現由債務人與姐姐黃玉珍分擔前開費用;債務人與
前配偶育有長女(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就讀大學,有受扶
養之必要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
收入等附卷
可佐,
堪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兄長之養護費與女
兒之
扶養費,均屬必要且
適當。
㈢
觀諸債務人第 1期至第36期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
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7,696元,未逾以106年度臺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
額合計18,782元【計算式:11,448+〈7,334÷2〉+〈7,334
÷2〉=15,936】,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於長女完成學業後自第37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9,00
0 元,且同意將南山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333,048 元於第72期清償,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
分別為205,346元、127,70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7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函等附卷
足憑
,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為333,04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92,70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50,768元【僅以106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
48+(7,334÷2)+( 7,334÷2)》×24=450,768】,扣除後
剩餘141,93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 909,0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
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
略以債務人應有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恐有隱匿收入狀況等
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福仕來時尚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平均薪資
確為24,696元,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有該公司106年5月18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收入狀況,債權人
所陳,容有誤會。
㈡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個人支出與扶養費合計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扶養
免稅額核算之數額,惟該支出確有必要且適當,並將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再減少必要支出,無
非希冀債務人再
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導致其或受
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
│ 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
│ ③保單解約金(第72期):清償新臺幣333,048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78,026 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09,048元。 │
│4、清償成數:38.2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 │
│ 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36期│第37-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一 │花旗(台│ 311,327 │ 13.09% │ 916 │ 1,178 │ 43,596 │ 118,980 │
│ │灣)商業│ │ │ │ │ │ │
│ │銀行 │ │ │ │ │ │ │
├──┼────┼─────┼────┼────┼─────┼─────┼──────┤
│ 二 │萬榮行銷│ 927,002 │ 38.98% │ 2,729 │ 3,508 │ 129,822 │ 354,354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良京實業│ 218,528 │ 9.19% │ 643 │ 827 │ 30,607 │ 83,527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二│ 262,418 │ 11.04% │ 773 │ 994 │ 36,769 │ 100,381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富邦資產│ 658,751 │ 27.7% │ 1,939 │ 2,493 │ 92,254 │ 251,806 │
│ │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2,378,026 │ 100﹪ │ 7,000 │ 9,000 │ 333,048 │ 909,04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