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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黃玉萍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 9,000元,於第72期增加清償南山人壽與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33,04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09,04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4,696元(已扣除月休10日需支出代班 費用12,000元)等情,有福仕來時尚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 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兄長黃志強(未婚)因病在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 之家療養,每月應支出照顧費22,000元,另尚需掛號費、氧 氣費每月約3,860元,合計為 25,860元,且債務人之父母均 已去世,現由債務人與姐姐黃玉珍分擔前開費用;債務人與 前配偶育有長女(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就讀大學,有受扶 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 收入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兄長之養護費與女 兒之扶養費,均屬必要且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第 1期至第36期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 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7,696元,未逾以106年度臺南市政府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 額合計18,782元【計算式:11,448+〈7,334÷2〉+〈7,334 ÷2〉=15,936】,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於長女完成學業後自第37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9,00 0 元,且同意將南山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333,048 元於第72期清償,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 分別為205,346元、127,70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7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函等附卷足憑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為333,04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92,70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50,768元【僅以106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 48+(7,334÷2)+( 7,334÷2)》×24=450,768】,扣除後 剩餘141,93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 909,0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 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應有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恐有隱匿收入狀況等 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福仕來時尚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平均薪資 確為24,696元,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有該公司106年5月18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收入狀況,債權人 所陳,容有誤會。 ㈡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個人支出與扶養費合計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扶養 免稅額核算之數額,惟該支出確有必要且適當,並將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再減少必要支出,無非希冀債務人再 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導致其或受 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 │ 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 │ │ ③保單解約金(第72期):清償新臺幣333,048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78,026 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09,048元。 │ │4、清償成數:38.2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 │ │ 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36期│第37-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一 │花旗(台│ 311,327 │ 13.09% │ 916 │ 1,178 │ 43,596 │ 118,980 │ │ │灣)商業│ │ │ │ │ │ │ │ │銀行 │ │ │ │ │ │ │ ├──┼────┼─────┼────┼────┼─────┼─────┼──────┤ │ 二 │萬榮行銷│ 927,002 │ 38.98% │ 2,729 │ 3,508 │ 129,822 │ 354,354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良京實業│ 218,528 │ 9.19% │ 643 │ 827 │ 30,607 │ 83,527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二│ 262,418 │ 11.04% │ 773 │ 994 │ 36,769 │ 100,381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富邦資產│ 658,751 │ 27.7% │ 1,939 │ 2,493 │ 92,254 │ 251,806 │ │ │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2,378,026 │ 100﹪ │ 7,000 │ 9,000 │ 333,048 │ 909,04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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