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旺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偉吉即徐燕之
繼承人、王偉名即徐燕
之
繼承人、王
乃貞即徐燕之繼承人、王乃盈即徐燕之繼承人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徐燕為
擔保其對第三人林秀芬、
徐陳輕、徐東榮、徐崇訓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
抵押權,
嗣第三人林秀芬、徐陳輕、徐東榮將
上開抵押
權及
債權全部或部分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辦畢抵押權登
記在案。
詎第三人林燕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已死亡,相對人為
其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
原屬被繼承人徐燕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
既為被繼承人徐燕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云云。
二、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
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
之。又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
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又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7月
25日,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嗣經本院函文通知聲
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僅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
讓與事實另經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
人既未能提出其主張之債權業已屆期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說
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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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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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屋│地│合│面│主要│水│屋│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突│下│ │ │建築│ │ │ │ │
│ │號│ │ │ │出│ │ │單│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物│層│計│位│材料│箱│簷│位│ │
├──┼─┼──────┼────┼────┼─┼─┼─┼─┼──┼─┼─┼─┼──┤
│001 │60│臺南市東區小│臺南市東│1層樓房 │14│87│88│平│鋼筋│12│10│平│全部│
│ │21│東路82號○○○區○○段│鋼筋混凝│1.│45│87│方│混凝│8.│.9│方│ │
│ │ │ │6000、60│土構造 │49│.6│.1│公│土構│26│0 │公│ │
│ │ │ │11地號 │ │ │9 │8 │尺│造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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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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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60│臺南市東區小│臺南市東│1層樓房 │13│13│平│全部│
│ │23│東路8○號 ○區○○段│鋼鐵造、│83│83│方│ │
│ │ │ │6011地號│磚造 │.7│.7│公│ │
│ │ │ │ │ │5 │5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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