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大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文得
相 對 人 朱晉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之本
票,票面文字金額記載為「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元」,數
字金額記載為「2,263,200元」,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
字金額即2,262,300元為準,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
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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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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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001 │104年9月7日 │2,262,300元 │1,512,300元 │104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002 │104年9月7日 │3,500,000元 │3,5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003 │104年9月7日 │3,500,000元 │3,5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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