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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千真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真 相 對 人 弘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池宴甄 人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騰營造有限公司、池宴甄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弘騰營造有限公司、池宴甄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附 表所示本票為相對人弘騰營造有限公司、池宴甄所簽發,相 對人陳信宏並非發票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 陳信宏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10月16日 │460,938元 │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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