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日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瑞源
相 對 人 陳文智
曹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
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
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
示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 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
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
參。
經查,聲請人陳稱係於 105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為提示
,依
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是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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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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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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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24日 │550,000元 │未 載│105年12月30日 │148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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