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司繼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關 係 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李昌志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律師證書字號:臺檢證字第2581號)為被
繼
承人李昌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昌志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昌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
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昌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昌志同為進鴻電子
有限公司股東,現暫由聲請人經營進鴻電子公司中,為處理
購買進鴻電子有限公司股票事宜,被繼承人李昌志於民國10
5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且未依
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能順利經營進鴻電子有限
公司,
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
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
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
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明其與被繼承人李昌志同為進鴻電子有
限公司股東,且被繼承人李昌志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情,除有被繼
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進鴻電子有限公司章程、
進鴻電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
在卷
足憑外,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9、1100、2663號
被繼承人李昌志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
可
佐,
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
求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
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
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
件經函詢蘇明道、林易玫、陳郁芬等律師對於擔任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蘇明道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李昌志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
書及
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蘇明道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