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秋菊
相 對 人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5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限
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1日
雄院和105司執全祿字第534號撤回囑託執行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之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7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