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秋菊 相 對 人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5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限 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1日 雄院和105司執全祿字第534號撤回囑託執行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之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7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