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林峰
相 對 人 禾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盈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
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新
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
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下同) │ │
├──────┼───────┼───────────┤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
訴訟標的價額405,685元 │
│ │ │應徵收裁判費4,410元, │
│ │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 │ │,暫免繳納2分之1,即聲│
│ │ │請人僅預納2,205元 │
├──────┼───────┼───────────┤
│台南市政府 │ 1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規 費 │ │ │
├──────┼───────┼───────────┤
│證人旅費 │ 53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5,058元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46元 │
│ (計算式:5,058元×4/5=4,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聲請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2元 │
│ (計算式:5,058元-4,046元=1,012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3元 │
│ (一)聲請人於本件預納2,315元(2,205元+110元),扣除聲│
│ 請人所應負擔1,01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3 │
│ 元( 計算式:2,315元-1,012元=1,303元) 。 │
│ (二)另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暫免繳納之2分之1裁判 │
│ 費即2,20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