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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林峰 相 對 人 禾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新 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 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下同) │ │ ├──────┼───────┼───────────┤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訴訟標的價額405,685元 │ │ │ │應徵收裁判費4,410元, │ │ │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 │ │,暫免繳納2分之1,即聲│ │ │ │請人僅預納2,205元 │ ├──────┼───────┼───────────┤ │台南市政府 │ 1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規 費 │ │ │ ├──────┼───────┼───────────┤ │證人旅費 │ 53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5,058元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46元 │ │ (計算式:5,058元×4/5=4,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聲請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2元 │ │ (計算式:5,058元-4,046元=1,012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3元 │ │ (一)聲請人於本件預納2,315元(2,205元+110元),扣除聲│ │ 請人所應負擔1,01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3 │ │ 元( 計算式:2,315元-1,012元=1,303元) 。 │ │ (二)另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暫免繳納之2分之1裁判 │ │ 費即2,20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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