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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金雀 相 對 人 吳宏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大寮大 發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 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 號假扣押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等影本各一份 、大寮大發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 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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