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金雀
相 對 人 吳宏逸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大寮大
發郵局第000005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
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
號假扣押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等影本各一份
、大寮大發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
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
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