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台灣萊寶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Francis Joanna E Liekens
相 對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47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竹北成功郵局第
000000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
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4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西字第255
號塗銷
查封登記函及106年9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西字第
255號囑託撤回執行函等影本各一份、竹北成功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裁定卷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
45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
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