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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台灣萊寶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歐瑞康萊寶真空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cis Joanna E Liekens 相 對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47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竹北成功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 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4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西字第255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106年9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西字第 255號囑託撤回執行函等影本各一份、竹北成功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裁定卷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 45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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