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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煌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 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建上字 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364元(註1)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3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擔,均不予列載。│ │第二審證人旅│  │ │ │費 │ │ │ ├──────┼────────┼────────┤ │合 計│337,364元 │由相對人負擔3/5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 │2,418元(註2)。 │ │ │ │註1: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06,443元,訴│ │ 訟費用為62,479元,訴訟中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 │ │ 後金額為3,711,565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 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25,115元,則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7,364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⑴減縮訴訟標的金額 │ │ 6,206,443元 - 3,711,565元 = 2,494,878元 │ │ │ │ ⑵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2,494,878元 │ │ 62,479元 ×──────── = 25,115元 │ │ 6,206,443元 │ │ │ │ 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 │ 62,479元 - 25,115元 = 37,364元) │ │ │ │註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2,418元。│ │(計算式 : 337,364元 ×3 / 5 = 202,4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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