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炳煌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
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
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建上字
第1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364元(註1)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3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擔,均不予列載。│
│第二審證人旅│ │ │
│費 │ │ │
├──────┼────────┼────────┤
│合 計│337,364元 │由相對人負擔3/5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
│2,418元(註2)。 │
│ │
│註1:聲請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206,443元,訴│
│ 訟費用為62,479元,訴訟中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 │
│ 後金額為3,711,565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 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25,115元,則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7,364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⑴減縮訴訟標的金額 │
│ 6,206,443元 - 3,711,565元 = 2,494,878元 │
│ │
│ ⑵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2,494,878元 │
│ 62,479元 ×──────── = 25,115元 │
│ 6,206,443元 │
│ │
│ 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
│ 62,479元 - 25,115元 = 37,364元) │
│ │
│註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2,418元。│
│(計算式 : 337,364元 ×3 / 5 = 202,4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