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相 對 人 源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即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源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73,8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517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
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
因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
兩造和解,且相對人亦撤回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聲
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
106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48170號函准予更名為源
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改選為林景源,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0600048170號號函
暨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
1份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2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0號提
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5175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
各1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送達回執
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7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517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0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和解終結,且相
對人亦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
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永康王行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