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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相 對 人 源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即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73,8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 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兩造和解,且相對人亦撤回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聲 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 106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48170號函准予更名為源 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改選為林景源,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0600048170號號函暨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2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0號提 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5175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 各1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送達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517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0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和解終結,且相 對人亦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 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永康王行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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