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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廣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孝昌 相 對 人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全字第六○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 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60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 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 完畢,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 存書、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106 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收據、京城銀行 存摺封面、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601號、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9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卷、 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 實。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2297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查該支付命令 係於106年1月19日確定,首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然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持該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於他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6號給付帳款強制 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聲請人並已全額受償,則原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歸終結,依首開規定,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 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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