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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相 對 人 勁松營造有限公司即良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相對人良通營造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4年9 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6640號函准予更名為勁松營造有 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改選為陳仕銘,此有聲請人於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03420號函暨函附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 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助卯字第145號函等影本各1份 ,及台南新南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 (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 384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卷及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部分執行標的業經他 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並分 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且聲請人 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 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中地院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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