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雄
相 對 人 勁松營造有限公司即良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銘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執行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
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相對人良通營造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4年9
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6640號函准予更名為勁松營造有
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改選為陳仕銘,此有聲請人於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03420號函
暨函附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
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助卯字第145號函等影本各1份
,及台南新南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
(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
384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卷及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6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卷等卷宗
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部分執行標的業經
他
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並分
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已提出
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且聲請人
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
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中地院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