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臺南市立白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佰肆拾捌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4,75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2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160,259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 │ │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348元 │
│(計算式:160,259元 ×57/100 =91,348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911元 │
│(計算式:160,259元- 91,348元 =68,911元 )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848元 │
│(計算式:91,348元 -相對人已預納500元 = 90,8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