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幼珊
相 對 人 方奇才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七八號
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
假處分裁定(
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抗告
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
裁定,後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原假處
分裁定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其餘
抗告駁回),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
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85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
定、撤回假處分執行
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3日南院崑104司執全簡
字第478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卷、臺南
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假處分抗告卷、最高法院 105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卷、臺南高分院105年
度抗更(一)字第2號假處分卷、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聲明
異議
卷、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 151號
聲明異議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