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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皇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華 相 對 人 邱惠娟即伊荳京風料理美食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4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9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987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假扣押 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35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 度司聲字第35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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