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皇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禾華
相 對 人 邱惠娟即伊荳京風料理美食館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4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9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987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假扣押
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35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
度司聲字第35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