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黃火山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 96年度存字第5209號、97年度存字第198號
、97年度存字第1021號及97年度存字第166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
本案訴
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
定命返還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分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 97年度裁全字第177
號、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2573號假處分
裁定,各分別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
度存字第5209號、97年度存字第198號、 97年度存字第1021
號及97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472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6號、97年度執全字第9
26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
第5209號、97年度存字第198號、 97年度存字第1021號及97
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書影本四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
0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
人雖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迄今仍未撤回屬實,
非可謂訴訟終
結。
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合法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