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金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蘭
相 對 人 盛美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五七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供
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
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
難認與
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367,58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聲請
支付命令確定,且經強制執
行程序取償完畢,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前經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然經本院函覆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為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
書、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
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司執全字557號假扣押執行卷、105
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6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標的之貨款債權業經
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28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並收取完畢,則原
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存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