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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鴻仁 相 對 人 昱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賴月璜 相 對 人 蔡伯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賴月 璜、蔡伯星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 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訴 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提 存書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卷 、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訴字第678號民 事清償借款事件卷及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 分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696號強制執行事 件)調卷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完畢 ,其餘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可謂訴訟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就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當事人欄中所載之昱成機電有限公司聲請執行, 且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聲請人 即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相對人昱成機 電有限公司之部分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該 部分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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