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鴻仁
相 對 人 昱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賴月璜
相 對 人 蔡伯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賴月
璜、蔡伯星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
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3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訴
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提
存書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卷
、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訴字第678號民
事清償借款事件卷及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
分標的業經
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696號
強制執行事
件)調卷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提出
執行名義領取完畢
,其餘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可謂訴訟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就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
,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取得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
當事人欄中
所載之昱成機電有限公司聲請執行,
且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聲請人
即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相對人昱成機
電有限公司之部分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該
部分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