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裕隆
相 對 人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39,511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
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
無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裁
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
人於
本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
0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9,511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58,969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6,560元 │相對人預納 │
├──────┼─────┼─────────────┤
│小 計│105,040元 │ │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 × │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
│第 三 審│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律 師 酬 金 │ │ │
├──────┼─────┼─────────────┤
│小 計│30,000元 │相對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42元 │
│【計算式:104,542元(註1)+30,000元(註2)=134,542元】│
│ │
│註1: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04,542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3,865,476元 │
│(計算式:105,040元 ×─────── =104,542元) │
│ 3,883,902元 │
│註2: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0,000元 │
│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013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4,542元,扣除相對人已預 │
│ 納65,529元(第二審裁判費58,969元+第二審鑑定費 │
│ 6,560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0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