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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隆 相 對 人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 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39,51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 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 無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 人於本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 0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9,511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58,969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6,560元 │相對人預納 │ ├──────┼─────┼─────────────┤ │小 計│105,040元 │ │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 × │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 │第 三 審│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律 師 酬 金 │ │ │ ├──────┼─────┼─────────────┤ │小 計│30,000元 │相對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42元 │ │【計算式:104,542元(註1)+30,000元(註2)=134,542元】│ │ │ │註1: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04,542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3,865,476元 │ │(計算式:105,040元 ×─────── =104,542元) │ │ 3,883,902元 │ │註2: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0,000元 │ │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013元。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4,542元,扣除相對人已預 │ │ 納65,529元(第二審裁判費58,969元+第二審鑑定費 │ │ 6,560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0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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