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吳朝丞
相 對 人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展圖
相 對 人 蘇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
仟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0,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展圖、蘇明
芬簽具之同意書一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二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
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
提存擔保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臺南市永
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卷,
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