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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吳朝丞 相 對 人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展圖 相 對 人 蘇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 仟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0,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展圖、蘇明 芬簽具之同意書一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二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假 扣押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 提存擔保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臺南市永 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卷,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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