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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大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行權爭議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 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 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亦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7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 全新字第32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 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台南中正路郵 局第20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含104年度 裁全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 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定暫時狀態 處分卷、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9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 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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