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大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祈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行權爭議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
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
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亦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20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7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
全新字第320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
新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以及台南中正路郵
局第20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含104年度
裁全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8
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定暫時狀態
處分卷、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9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
事歷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