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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六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7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 字第1028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假扣押執行卷、 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895號假扣押裁定卷、 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聲明異議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聲明異議卷、 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 案,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因假扣押裁定已廢棄確定而撤 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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