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六七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76,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
字第1028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7號假扣押執行卷、 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895號假扣押裁定卷、 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聲明
異議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
聲明異議卷、
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02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
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於原
審之聲請
駁回,復經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
案,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上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亦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因假扣押裁定已廢棄確定而撤
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