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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 全字第5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 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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