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易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仁
相 對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
供新臺幣1,6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
2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11號假
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
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
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新竹
科學園郵局第278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59號
函准予更名為易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科技部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59號函在
卷
可稽,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33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新竹科學園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
字第1911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366號)假處分卷、95年度
存字第2294號擔保提存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
第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歷審卷、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
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
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又該假處分執行
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